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67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楊枝梅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楊枝梅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叁佰零捌萬玖仟玖佰零叁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枝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
0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枝梅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2,799,982 元為報酬,加計遺產管理代墊費用(含本次聲請費用)290,921 元,合計309,0903元等語。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管理費用計算表、本院99年
度司財管字第140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報紙、代墊費用單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8 年3 月19日桃執己
103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57329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0 號、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楊枝梅遺產事務之過程及
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認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
1 ﹪應屬適當。而被繼承人楊枝梅之遺產現值,參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拍定價格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租金收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279,998,266 元,核定報酬為2,799,982 元,以及墊付費用289,921 元,合計3,089,903 元,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部分,則另行裁定於主文第二項,不重覆列入聲請人所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