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858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950號聲 請 人 呂浩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張明發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張明發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明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9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明發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本院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明發代為管理遺
產支出明細、代墊費用單據、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9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2 號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繼字第90號、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2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張明發遺產事務之過程及
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勞力耗費程度、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5,712 元,本院僅就代墊費用核定已提出單據部分,共計4,712 元,至聲請人以自用車輛前往閱卷及送件所支出之車資,為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關於此部分之勞費業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張明發遺產之管理費用及報酬合計為49,712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