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083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汪淑芳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曹圓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汪淑芳聲請對債務人曹圓珠發支付命令,主張其與曹圓珠合資購買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4 樓,下稱系爭建物),並共同向銀行貸款,相對人短少給付貸款金額、房屋稅、地價稅等。惟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汪淑芳,權利範圍為全部,有系爭建物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倘系爭建物為汪淑芳一人所有,何來對曹圓珠有貸款差額給付請求權及房屋稅、地價稅等請求權。再者,汪淑芳亦向曹圓珠請求對於系爭建物所生之租金請求及水費、電費請求,而此等請求權以二造當事人間對於系爭建物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然汪淑芳卻主張系爭建物為其二人所合資購買。綜上,汪淑芳之請求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且提出之釋明文件亦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