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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0號被 告 亞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原告吉益邦、王忠義、徐銘昌對被告亞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亞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吉益邦、王忠義、徐銘昌就給付薪資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給付資遣費部分已繳納);該事件經本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

125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吉益邦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6,040 元(其中59萬4,040 元為給付工資之部分)、原告王忠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4萬5,663 元(其中69萬3,663 元為給付工資之部分)、原告徐銘昌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4萬1,550 元(其中68萬9,550 元為給付工資之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為2萬9,950 元,惟給付工資之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分別為3,248 元、3,796 元、3,79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吉益邦等3 人已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

1 萬9,116 元。嗣吉益邦變更訴訟標的金額為76萬6,4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 元,其間之差額880 元(計算式:9,250- 8,370=880)應由減縮訴訟標的金額之原告吉益邦負擔。嗣王忠義變更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9,2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 元,其間之差額990 元(計算式:

10,350- 9,360=990 )應由減縮訴訟標的金額之原告王忠義負擔。嗣徐銘昌變更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6,6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 元,其間之差額990 元(計算式:

10,350- 9,360=990 )應由減縮訴訟標的金額之原告徐銘昌負擔。法院可向被告請求之訴訟費用應以減縮後之裁判費2萬7,09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002 元、6,554 元及6,56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7,974 元。因此,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共為7,974 元(計算式:8,370 +9,360 +9,360 -6,002 -6,554 -6,560 = 7,974)。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附表(新臺幣):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原 告│薪資 │資遣費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暫免徵收部││ │ │ │ │裁判費 │分後應繳之││ │ │ │ │ │裁判費 │├───┼─────┼─────┼──────┼─────┼─────┤│吉益邦│594,040元 │252,000元 │846,040元 │ 9,250元│ 6,002元 │├───┼─────┼─────┼──────┼─────┼─────┤│王忠義│693,663元 │252,000元 │945,663元 │ 10,350元│ 6,554元 │├───┼─────┼─────┼──────┼─────┼─────┤│徐銘昌│689,550元 │252,000元 │941,550元 │ 10,350元│ 6,560元 │└───┴─────┴─────┴──────┴─────┴─────┘計算式:

1.吉益邦部分:【9,250×594,040 /846,040×1/2】+【9,250×252,000/846,

040】=3,247+2,755=6,002

2.王忠義部分:【10,350×693,663/945,663×1/2】+【10,350×252,000/945

,663】=3,796+2,758=6,554

3.徐銘昌部分:【10,350×689,550/941,550×1/2】+【10,350×252,000/941

,550】=3,790+2,770=6,560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