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27號原 告 黃瓊良被 告 郭冠志即U2生活館(新仕界舒壓館、U2養生館)
李達雄即U2生活館(新仕界舒壓館、U2養生館)黃坤根即U2生活館(新仕界舒壓館、U2養生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零伍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0年=3,600,000 】,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 萬6,640 元。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給付工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工資給付、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請求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係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不變,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 萬4,960 元。後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5 萬4,960 元。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千分之1 之第二審裁判費即55元【計算式:54,960×1/1,00
0 =55】;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萬6,505 元【計算式:36,640+(54,960-55)+54,960=146,505】。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