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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28號再審原告 江冠鋐

蘇美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銘賢(即黃柏隆之承受訴訟人)、丁文麗(即黃柏隆之承受訴訟人)間再審之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再審之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對再審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再審原告撤回起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6萬2,456元,應繳裁判費33萬1,176元,經扣抵再審原告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再審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1萬392元,應即由再審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