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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0號原 告 趙佩玲

歐萬華被 告 葛明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以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0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命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部分,為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