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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債 務 人 陳建宏代 理 人 黃慧敏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建宏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09 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1 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09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99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14 元,總清償金額為13萬608 元,清償成數為

4.46%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有執行業務所得外,別

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卷第15頁)附卷可稽。而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38萬4,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38萬8,776 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3萬608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為計程車駕駛,自陳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約

4 萬5,000 元,扣除各項營業支出包含油資費用約1 萬5,00

0 元及租賃車輛費用1 萬3,323 元後,每月營業淨收入約1萬6,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日營業明細表、加油站發票及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見聲請卷第80至82頁、第85至89頁)等為證。核以交通部統計處107 年10月編印最新年度(106 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書所載臺北市車籍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 萬9,629 元等情,係平均營業總收入扣除平均每月營業支出(含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及停車費),惟未包含車輛租賃費。則臺北市車籍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 萬9,629 元再扣除車輛租賃費1 萬3,323 元後之餘額僅1 萬6,306 元【計算式:29,629-13,323=16,306】。是以,債務人所陳其每月營業淨收入約1 萬6,000 元等情,尚非無據。㈢佐諸全戶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見聲請卷第19頁、第51

至53頁),債務人與其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等4 人共同居住於父親陳幸滿所有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房屋。核以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 萬6,580 元之1.2 倍為1 萬9,896 元【計算式:16,580×1.2 =19,896】,依同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認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含父母扶養費2,000 元)扣除勞保費987 元及健保費749 元之非消費性支出後之餘額僅1 萬2,450 元【計算式:14,000-000-000=12,450】等情,且上開扶養費應認係房屋使用費,相當租金支出,堪認債務人已節制其生活程度。況其亦未陳報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認其已撙節支出戮力清償債務。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 萬6,000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1 萬4,18

6 元後之餘額為1,814 元【計算式:16,000-14,186=1,81

4 】,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14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292 萬5,663 元。 ││4.清償總金額:13萬608 元。 ││5.總清償比例:4.4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630 │103 │├──┼─────────────────┼─────┼───────┤│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5,069 │580 │├──┼─────────────────┼─────┼───────┤│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33,133 │764 │├──┼─────────────────┼─────┼───────┤│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91,831 │367 │├──┼─────────────────┼─────┼───────┤│ │合 計 │2,925,663 │1,814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 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 款。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