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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53號受 裁定人即 相對人 陳玉鳳 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陳玉霞上列受裁定人與關係人黃靜玉、張鵬飛(兼被告黃隆基之承受訴訟人)間返還應繼分事件,經本院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裁定確定後(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2 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陳玉鳳、陳玉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法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之一部或全部時,承辦書記官應將承審法官所酌定之數額,由科長、法官、審判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墊付;第15條由國庫墊付之酬金,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1 項及第1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陳玉鳳、陳玉霞與關係人黃靜玉、張鵬飛等間返還應繼分事件,經原告即受裁定人陳玉鳳、陳玉霞撤回起訴而終結,故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陳玉鳳、陳玉霞負擔。而前開訴訟程序中經本院選任邵華律師、鄭成東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嗣經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2 號裁定邵華律師得請求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鄭成東律師得請求之報酬為21,000元,而該裁定業已確定在案。

三、因受裁定人陳玉鳳、陳玉霞經通知後仍未預納,本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並已經簽准由法院經費內墊付。揆之前情,該程序監理人酬金既屬受裁定人陳玉鳳、陳玉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墊付後,自應由受裁定人陳玉鳳、陳玉霞向本院繳納以資抵充,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