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61號聲 請 人 黃柚馨相 對 人 鄭博元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柚馨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黃柚馨向本院對相對人鄭博元請求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

108 年度婚字第39號、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51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就離婚部分,經雙方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成立和解,且該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亦經雙方於108 年11月5 日成立和解,該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其中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

000 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1,000 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4,

000 元。嗣上開事件,離婚部分業經和解成立,依前開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亦經和解成立,依上開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1,333 元(計算式4,000 ×1/3 =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1,333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