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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周金釵上列聲請人與郭萬發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金釵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郭萬發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3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撤回聲請終結,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本件程序費用經本院108 年度家補字第159 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揆諸首揭規定,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惟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667 元(計算式2,000 ×1/3=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667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