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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聲 請 人 何阿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禮彬、吳翔鵬、吳朝慶、吳文仙、吳淑惠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何阿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何阿圳向本院對相對人何禮彬、吳翔鵬、吳朝慶、吳文仙、吳淑惠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15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89 號、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 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何阿圳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何禮彬等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償還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99,63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聲請人於107 年11月8 日具狀追加相對人何禮彬等應再償還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110,250 元及自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9,880 元,揆諸首揭意旨,即應以此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本件之程序費用額,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又聲請人對第一審裁定不服提出抗告部分,因聲請人已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故無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