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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品碩兼法定代理人 魏上晴相 對 人 黃頂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暨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頂員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黃品碩、魏上晴向本院對相對人黃頂員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

181 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黃品碩請求相對人黃頂員給付扶養費,聲請人魏上晴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均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本件程序費用經本院10

7 年度家補字第132 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