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39號聲 請 人 林家偉相 對 人 王德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乙○○向本院對甲○○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117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聲請人於108 年9 月25日撤回訴訟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聲請人訴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另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自不另徵收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訴訟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1,333 元(計算式4,000 ×1/3=1,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1,333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