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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聲 請 人 曾文陽相 對 人 高宸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高宸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惟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1 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曾文陽向本院對相對人高宸語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187 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高宸語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償還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95,726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償還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75,496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又於同年8月24日當庭追加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1,029,396 元。

是聲請人減縮後再擴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9,396 元,揆諸首揭意旨,即應以此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本件之程序費用額,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