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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聲 請 人 曾羽伭

曾羽妡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高宸語相 對 人 曾文陽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曾文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相對人曾文陽向本院對聲請人高宸語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曾羽伭、曾羽妡、高宸語亦對相對人曾文陽提起反聲請請求給付扶養費暨返還代墊扶養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13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88 號裁定並諭知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曾文陽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曾羽伭、曾羽妡請求相對人曾文陽給付扶養費,聲請人高宸語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均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曾羽妡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自107 年6 月起至其成年尚有10年9 個月;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高宸語145,110元,及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曾文陽應自民國107 年7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曾羽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曾羽伭新臺幣(下同)10,365元,如有一期未付,其餘視為全部到期;㈢相對人曾文陽應自民國107 年6 月20日起至聲請人曾羽妡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曾羽妡新臺幣(下同)10,365元,如有一期未付,其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79,715 元(計算式:145,110+ 10,365 元×57+ 10,365×12×10=1,979,715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曾文陽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