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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聲 請 人 粟振庭相 對 人 張萬定

張陳勤張瑞紋張梅碧兼上列二人代 理 人 張煉欽相 對 人 張光良

張蔡乙女張美雲張坤地張煉源李月癸李世聰李銘燦李銘松李君如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粟振庭與相對人即被告張萬定等間請求代位繼承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粟振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零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諸同法77條之18、第111 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粟振庭向本院對被告張萬定等提起代位繼承訴訟(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抗字第12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粟振庭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現上開代位繼承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即上訴人復上訴第三審,經臺灣高等法院因上訴利益未逾上訴第三審之價額裁定駁回,原告又對裁定不服抗告第三審,最終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36號駁回抗告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三審之裁判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一)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6,2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4,563元。(二)第二審之上訴利益仍為1,366,

246 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19號卷頁26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1,844元。(三)第三審應徵抗告費用為1,000 元,綜上,聲請人即原告共應向本院繳納37,

407 元【計算式:14,563+ 21,844+ 1,000 =37,407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