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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聲 請 人 葉亭妤相 對 人 賴金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金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葉亭妤向本院對相對人賴金德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392 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賴金德返還代墊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本件程序費用經本院10

7 年度家補字第150 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5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