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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帥仕婷相 對 人 林挺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次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309 號、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170 號裁判確定,各審級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甲○○負擔。而前開訴訟程序中經本院選任王鐘瑩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林思博之程序監理人,嗣經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裁定王鐘瑩臨床心理師得請求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38,000元,業已確定在案。而該程序監理人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故聲請人依上開法條意旨,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可信為真。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所應負擔之程序監理人酬金部分,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4日函請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事項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略以:該程序監理人費用已由聲請人於訴訟程序表明願意自行終於負擔,故該費用自未含於程序費用中,且該費用係出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下為支出而屬中立之性格,縱使相對人受不利裁定,自無由相對人獨力負擔之理。另該名程序監理人有未盡職務之事,相對人已向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申訴等語。惟查,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事件中,於107 年6 月5 日法官訊問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有何意見,相對人代理人稱沒有意見,法官問必須先「預納」程序監理人報酬,是否瞭解,相對人稱瞭解(見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卷二第119 至12

0 頁)。是綜觀該案承審法官於107 年6 月5 日之訊問及兩造陳詞所示,先行繳納程序監理人費用之當事人,並非即應終局負擔該程序監理人費用,僅屬於「預納」、「墊付」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且程序監理人是否不適任,非本件確定程序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