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鄒翊楷相 對 人 胡婷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胡婷柔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鄒翊楷之財產,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家全字第7 號案件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胡婷柔於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前,為保全其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胡婷柔迄未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鄒翊楷聲請命相對人胡婷柔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