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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拍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94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 吳宜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土地租賃權及建物使用權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7年4月25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608,160,約定清償期為108年4月24日,並以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土地租賃權及建物使用權(房屋編號B16棟14樓)為擔保設定質權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謄本、使用權貸款契約書、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利證明、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及土地地上權租賃轉讓協議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參酌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