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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拍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相 對 人 王智炫

黃嬡鈴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並依同法第901條為權利質權所準用。次按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法院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設質背書並交付與伊,以擔保債務人萬迅科技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5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現債務人萬迅科技有限公司積欠伊貸款新臺幣405萬5,23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股票影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質權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