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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拍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72號聲 請 人 簡春年相 對 人 汪富治債 務 人 蕭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蕭金龍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40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17 年

7 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7 年7 月23日、107 年9 月18日向伊借款合計27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於到期日107 年9 月18日及108 年1 月23日不依借據約定清償,應即全部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提出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2號等確定判決具狀陳報其為實質所有權人,債務人與抵押權人共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抵押登記云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判決撤銷抵押權登記,且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