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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拍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華文龍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張徐惠慈債 務 人 徐惠群即徐秋霞之繼承人債 務 人 徐惠國即徐秋霞之繼承人債 務 人 徐惠貞即徐秋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徐惠慈、徐秋霞(歿)與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簽立買賣契約,經給付價金後,相對人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聲請人解約,相對人應給付解約金2,376 萬元及所開立之本票900 萬元。相對人張徐惠慈於

105 年10月26日及106 年3 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伊及徐秋霞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票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 年10月26日及107 年3 月1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張徐惠慈、徐秋霞等開立之本票未獲兌現,屆期未償還,僅就其中抵押權登記金額共1,200 萬元,對相對人張徐惠慈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買賣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