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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拍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54號聲 請 人 洪靜瑩相 對 人 黃啟恩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貼現、墊款、票據、保證、違約金、透支及懲罰性違約賠償金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債務清償期為107年6月1日,經107年3月2日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107年3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約定107年6月1日償還,逾期按每萬元每日40元計付違約金,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7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