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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拍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92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 陳怡銘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怡銘於民國97年1 月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96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 年1 月7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業經登記在案。嗣陳怡銘於97年1 月8 日起向伊陸續借款合計2,590 萬元元,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陳怡銘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