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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拍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33號聲 請 人 王丕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有寬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伊與相對人李有寬之配偶龔麗琴因都更合建保證金關係,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而李有寬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龔麗琴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作為伊代墊合建保證金之物上擔保,並經登記在案。詎龔麗琴領得3,000 萬元保證金後惡意違約,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和解筆錄,伊業已依法取得返還合建保證金之權利。且李有寬與龔麗琴共同詐欺,對伊有共同侵權行為3,0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李有寬亦為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現李有寬與龔麗琴逾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所載,本件抵押權為擔保債務人李有寬對於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都更合建保證金一事。是以,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係聲請人與李有寬間,而非聲請人與龔麗琴間。然聲請人所提出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或和解筆錄,當事人均為龔麗琴而非李有寬,則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聲請人與龔麗琴間。聲請人固稱李有寬與龔麗琴共同詐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本院就聲請人即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尚不足認定李有寬有侵權行為存在。是本件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債務人為李有寬之債權證明文件,無從證明債權之存在,核與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未合。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