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劉丁源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七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八十六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民國107 年5 月起於虎尾科技大學擔任專案助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 3 萬2,470 元,於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後,後續薪資依行政院年度計畫無調薪規劃,故伊未來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仍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聲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劉丁源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0 年2 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業於100 年8 月15日確定,以每
1 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1 萬4,453 元。嗣經本院於
107 年10月31日裁定准許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1 年,原定
107 年10月履行之第86期延至108 年10月履行,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債務人於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任職,於前次裁定後,目前每月薪資收入仍為3 萬2,470 元,有勞保投保查詢表、108 年4 月至6 月薪資單在卷可稽。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之修法意旨,核以108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2,388 元之1.
2 倍即1 萬4,866 元,加計其應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7,433 元(依前開標準除以扶養義務人數),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10,171元【計算式:32,470-14,866-7,
433 =10,171】,不足支應每月更生方案清償額已達連續3個月,堪認為真實。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