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彭家閎即彭喜清上列當事人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行至第四行「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止」。
「更生方案所定第十八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履行」,應更正為「更生方案所定第十八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履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為民國108年2月至7月止,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