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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消債調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許菁菁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規定。復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末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許菁菁於民國108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其為東逸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董事,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22頁)可參,依前揭公司法規定,係該公司之負責人。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東逸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聲請前5年內即自103年5月至108年4月間之銷售額查知,該公司於該期間之銷項銷售總額為7,598萬2,962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8年6月4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81957201號書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44至74頁)可佐。是東逸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至108年4月止之平均每月銷項銷售總額為126萬6,382元【計算式:00000000÷60=0000000】,堪認聲請人於本件調解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之要件不合,且此部分要件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本院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