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廖英信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時,其及家人(含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全戶之戶籍地係在本院轄區內,即臺北市○○區○○○路○段○○○號,惟該址為債務人經營「珍小吃店」之店址,並非其住居所,其全戶實際居住之房屋地址應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民族西路址),該址之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嗣債務人於108年5月14日與出租人鄭燕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地址為苗栗縣○○鎮○○路○○號(下稱苗栗址)之房屋,租賃期間為108年6月1日至110年6月1日,為期二年,債務人並於108年5月21日將全戶戶籍遷至苗栗址,有其提出之全戶戶口名簿,民族西路址房屋租賃契約書,苗栗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以債務人原居住之民族西路址租賃期間於108年1月24日即屆期,債務人於108年5月14日即簽訂苗栗址之二年期房屋租賃契約,並於同年月21日將全戶戶籍遷至苗栗址等客觀事實,再衡酌一般人決定舉家遷移至距離較遠之其他縣市時,往往並非倉促決定,而是經過一段時間之考慮及尋覓住居所有果時,才能為實際遷徙行為之社會常情,足認債務人於108年5月13日聲請時,已有廢止民族西路址為住居所,並變更以苗栗址為住居所之意思。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