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王綵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瓊華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35 萬元為擔保金提存在案。茲因執行事件已執行並分配完畢,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未據提出提存書、本案訴訟終結證明及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無從本件聲請認定是否符合前開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4 月10日收受該函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迄今仍未補正,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