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相 對 人 蘇純禾即蘇淳和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四三六零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98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2 紙及現金3 萬元,合計23萬元供擔保辦理提存,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43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