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相 對 人 高義方即Jamee Kao或 James Kao相 對 人 高劉仁慈即Christine Kao上列當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3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乙張(存單號碼:TLB000000),准以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29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曾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7號,准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6601號已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伍張(存單號碼:HN00000、HN00000、HN00000、HN00000、HN00000),合計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在案。聲請人提供之變換提存物即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萬元一張(存單號碼:
TLB000000),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391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定期存單已到期,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