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皓文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零零六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7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 紙,合計40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8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存單到期,再聲請以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214 號裁定准以變換提存物,亦提供面額為1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 紙,並以臺北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50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存單亦已到期,爰再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聲請人固曾依本院假扣押裁定及准以變換提存物裁定,分別於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惟前開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均為第三人張明正,並非本件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黃皓文。是聲請人以黃皓文為相對人,就其前為第三人張明正所供之擔保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