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相 對 人 劉賢達(Sam Sheng-Da Liu)上列當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8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張(存單號碼:TLB000000),准以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13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曾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6號,准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4180號已提存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一張(存單號碼:C0000000),准以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在案。聲請人提供變換提存物即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一張(存單號碼:TLB000000),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834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定期存單亦即將到期,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