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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孔志文

孔志明相 對 人 賴吉美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返還頂樓平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孔志文、孔志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違建返還頂樓平台等事件,經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50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18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聲請人及孔福來共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附表:108年度司聲字第254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14,365元 │⒈相對人繳納。 ││ │ │ │⒉相對人於第一審縮減││ │ │ │ 訴之聲明,縮減後訴││ │ │ │ 訟標的價額為134 萬││ 一 │ │ │ 4,310 元。 ││ ├─────────┼────────────┼──────────┤│ │地政測量費用 │ 6,200元 │相對人繳納 ││ ├─────────┼────────────┼──────────┤│ │證人日旅費 │ 1,590元 │聲請人及孔福來繳納 │├───┼─────────┼────────────┼──────────┤│ │裁判費用 │ 21,548元 │聲請人及孔福來繳納 ││ 二 ├─────────┼────────────┼──────────┤│ │證人日旅費 │ 530元 │聲請人及孔福來繳納 │├───┴─────────┼────────────┼──────────┤│ 總 計 │ 44,233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22,155元。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22,078元。 ││ ⑶合計:44,233元 ││﹙二﹚兩造分擔方式: ││ ⑴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九::39,810元。 ││ ⑵餘由聲請人及孔福來共同負擔:4,423元。 ││ ⑶相對人已支付:20,565元。 ││ 聲請人及孔福來已支付:23,668元。 ││ ⑷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孔福來之差額:19,245元﹙計算式:39,810 -20,565=││ 19,245﹚。 ││ ⑸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故聲請人一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為6,415 元(計算式:19,245÷3 = ││ 6,415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