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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代 理 人 黃寶民相 對 人 林佳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9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4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