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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8號108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華幸國

呂思辰即呂依庭代 理 人 林陣蒼律師相 對 人即 提存 人 陳麗玲相 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李鴻昱上列聲請人聲請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一零九三號提存事件相對人陳麗玲所提存之擔保金逾已取回之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陳麗玲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1093號之提存物,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命其代位陳麗玲向法院聲請取得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後始得續行換價,故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陳麗玲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97 號裁定,為撤銷相對人李鴻昱對其聲請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0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間訴訟已終結且相對人李鴻昱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陳麗玲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李鴻昱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31號)。因陳麗玲怠於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代位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且提出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 年8 月2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536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因此,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之擔保金,於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093號提存事件中逾已取回之255萬2,625 元,應認其代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