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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5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該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01 年度裁全聲字第46號裁定撤銷確定,因此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已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發動執行行為在案,業經本院查核屬實。則相對人雷蔚馨因假處分強制執行即有發生損害之可能,且該損害不因嗣後假處分裁定經撤銷確定而消滅。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雷蔚馨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雷蔚馨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情事,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且聲請人所據以提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雖經撤銷確定,亦非屬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如聲請人欲取回本件擔保金,應循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