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廖明正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廖龍舉兼法定代理 廖昭斌○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紀錄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紀錄無效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1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暨參加、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 元及證人日旅費1,314 元,嗣於第二審提起追加之訴,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1,000 元,合計3 萬5,984 元【計算式:33,670+1,314 +1,000 =35,984】。依前揭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