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楊珮鈺代 理 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261號強制執行程序,伊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保證書為擔保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