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陳瑞斌相 對 人 黃健文相 對 人 李東穎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存字第05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三九號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零五一五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一零二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239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辦理提存,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05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債票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