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許瑞富相 對 人 許靜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4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及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而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8 年台聲字第934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之規定,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依前揭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萬7,335 元【計算式:17,335+30,000=47,33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