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3號聲 請 人 羅美庚相 對 人 陳慶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費用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28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500 元。
依前揭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 元【計算式:6,500 ×1/5 =1,300 】,依民事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