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韵婷間拆除基地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拆基地台等事件,業經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基地台等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審理期間未預納訴訟費用,而相對
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7,335 元及地政規費4,280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意旨,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第三人負擔在案。是以,相對人毋庸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擔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則聲請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