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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鄭智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通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546 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第三人張曉生負擔10分之7 ,餘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㈡本件相對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 萬9,

000 元,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追加訴訟標的,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 萬1,988 元【計算式:16,048+5,940 =21,988】,為相對人所預納。依本院訴訟費用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6,596 元【計算式:21,988×(1-7/10)=6,596 】,聲請人及第三人張曉生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 萬5, 392元【計算式:21,988×7/10=15,392】。是聲請人及第三人張曉生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 萬5,392 元【計算式:21,988-6,596 =15,392】,而相對人毋庸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