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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傅惠秋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相 對 人 蘇卓榮即榮記港式燒臘便當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零六零二零零六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催告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