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游碧華相 對 人 潘同盛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零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聲字第二三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零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如附表所示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伍紙,准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或同額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7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因提存物即將屆期,再聲請以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以變換提存物,並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經本院107 年存字第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提存物業已屆期,為免利息之損失,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附表:
┌──┬───────┬───────────┐│編號│面額(新臺幣)│ 存 單 號 碼 │├──┼───────┼───────────┤│ 1 │1,000 萬元 │ 0252:00000000-0-0000│├──┼───────┼───────────┤│ 2 │500 萬元 │ 0252:00000000-0-0000│├──┼───────┼───────────┤│ 3 │100 萬元 │ 0252:00000000-0-0000│├──┼───────┼───────────┤│ 4 │100 萬元 │ 0252:00000000-0-0000│├──┼───────┼───────────┤│ 5 │100 萬元 │ 0252: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