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邱政義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事件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邱政義律師擔任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 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第177 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二、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磊公司)之清算人,經查聲請人陳報其進行方磊公司清算程序之工作內容事項,包含製作公文往返行政機關、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辦理公司提存物之取回、調查並造具公司相關財產表冊,及處理相關訴訟案件等,已投入273小時工作時間,及其將來尚應繼續辦理相關訴訟案件、確認公司債權、查明公司財產,及召開股東會,並待所有事務了結後,為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派剩餘財產之事務等情,業提出與其所陳相符之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應可憑信。足徵方磊公司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清算事務尚屬繁雜,且須耗費相當時日。而經本院向方磊公司董事林朝明、方麥弗查詢其等對酌定清算人報酬意見結果,林朝明表示清算人陳報所執行之事務屬實,方麥弗對清算人陳報執行事務大致上尚無爭執,惟質疑其於107年7月20日未親自參與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事件開庭、所行事務之必要性及陳報之工作時數過於浮誇等。本院經審酌聲請人對方磊公司辦理清算程序,所已投入及將來須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並參酌方磊公司董事之意見,且考量擔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職務具有公益性質,不宜以一般律師收費標準給予報酬,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7章第29條(丙)及第30條第1項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新台幣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辦理非訟事件及行政訴訟者,其收費標準比照前條民事事件部份。」之規定,認本件清算核以250小時工作時數,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聲請人酬金方屬允當。爰酌定聲請人之本件清算報酬以50萬元(計算式:2,000250=500,000)為適當。
三、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